(2014)松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 辩护人谢秋云,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琦琼、冯品晶,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谢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谢某驾驶赣MVXXXX小型轿车沿本区新松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松江路出三新北路东约200米处时,因超车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撞上并越过道路南侧机非绿化隔离带后翻滚,在翻滚过程中车上右后座的被害人彭威被甩出车外后当场死亡。同时,该车与沿新松江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赵群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亦致被告人谢某受伤昏迷,直至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传唤至公安机关。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某、陈某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及谅解书,案发、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事发后受伤昏迷,并无主动报警或投案的行为,其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帮助下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钱 莹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