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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29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0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松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薇、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M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小昆山镇平原街出中德路东约3米处时被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发现其有醉酒驾车嫌疑,经血样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2mg/ml,已达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信息表,车辆信息表,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打印条,案发、查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璁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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