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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刑初字第1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0
摘要:(2014)虹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 辩护人沈诚,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4)虹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
  辩护人沈诚,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沈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3年9月17日晚20时许,在本市邢家桥北路、衡水路路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范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高某某持砖头多次击砸范某某的头部,将范某某头部砸伤。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范某某外伤致头面部、右耳廓多处皮肤裂创等,其中头皮部创口累计长度达10cm以上,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之规定,构成轻伤。
  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高某某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投案,并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能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家属帮助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高某某有自首情节,家属能帮助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桑家旺
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
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铮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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