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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7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7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7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4)浦刑初字第7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6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U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近北市街南约5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mg/mL。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酒后驾车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相关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及相关照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峰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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