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5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三桥村丁家门91号“飞龙平价手机店”内,以人民币5元的价格通过笔记本电脑向王国建的移动电话存储卡内复制视频文件5个,后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时在该笔记本电脑上查获视频文件1966个。经上海市新闻出版局鉴定,上述查获的笔记本电脑内的1966个视频文件中有1258个为淫秽文件,王国建从被告人朱某某处购买的5个视频文件均为淫秽文件。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甲、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实物照片、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视频文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能够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储存卡一张、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被告人朱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波 审 判 员 李俊英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