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白某某的朋友赵某等人至被害人计某某家中向计的儿子王甲追讨债务,后双方发生纠纷,计某某报警,双方被民警带至派出所接受询问。纠纷解决后,双方各自离开。当日2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与赵某通过电话联系得知此事,至本市隆昌路杭州路处等候赵某,后恰逢被害人计某某骑自行车路过此地,赵某指认计某某是报警人,被告人白某某为发泄不满,将手中空的矿泉水瓶扔向被害人计某某,并且追上计某某,猛踢计的自行车,致计摔倒在地,后被告人白某某与赵某又对被害人计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计某某因外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移位,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后,左腕关节背伸明显受限,屈曲略有受限,尺、桡侧屈略有受限,构成轻伤。 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白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等人对被害人计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计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证人董某某、王甲、王乙、燕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案事件接报)登记表,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病史资料、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监控录像截图、伤情照片,赔偿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白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白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鉴于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害人获赔及谅解等情况,亦在量刑中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白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晓东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慧 书记员 张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