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林。2003年8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经减刑于2011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1月5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现羁押于上海市新收犯监狱。 指定辩护人任政,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林、指定辩护人任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肖林因怀疑被害人孟某某挑拨其与女友庄某某之间的关系,伙同黄甲(另案处理)并由黄甲携带肖林提供的刀具至本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号XXX室一家庭棋牌室,将孟某某叫到棋牌室门口的楼道处,被告人肖林打孟某某耳光,黄甲持刀砍伤孟右手背。经鉴定,孟某某因外伤致右手中指掌指关节背侧软组织裂伤长达1.5厘米,构成轻微伤。同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肖林纠集黄甲再次至上述地点,找到被害人孟某某后,由肖林使用随身携带的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仿真手枪连开数枪,射出的钢珠弹中被害人孟某某手臂、肩膀等处。 2012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肖林拘传到案,并从被告人肖林处查获涉案的仿真手枪1把及钢珠30粒。经鉴定,该仿真手枪不能正常击发,不具有致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林及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甲、庄某某、李某、黄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的工作情况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枪支及被害人伤情照片,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病历、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肖林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肖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林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连同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1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二、查获的仿真手枪及钢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杜祖德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慧 书记员 张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