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支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支某某于2013年10月17日20时38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豫PY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蕰川公路、联谊路西侧,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mg/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支某某于2013年10月23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吸式酒精测试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简项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支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经本院审查,被告人支某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支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