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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29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7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乙。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
(2014)宝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乙。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9时40分许,民警在上海市宝山区集贤路祁北路路口依法整治违章停车及非法运营车辆过程中,遭到被告人张乙及姜之林的辱骂、推搡。当增援民警高某等人至现场依法口头传唤张乙时,再次遭到张乙的阻扰,其咬伤民警高某左手,致高某左手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导致现场五十余人围观,持续时间长达三十分钟。被告人张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甲、苏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笔录》及现场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门诊病历,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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