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刑初字第11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 被告人吴某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以其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对被告人吴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合并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女儿吴某(另处)在某商场门口因前日招揽顾客问题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口角争执,后吴某某及吴某上前对陈某甲实施殴打致陈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因外伤致左胸第九、十肋骨骨折伴明显错位,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提请依法审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要求判令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6,345.38元(含交通费、医疗辅助用具购置费,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6,1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200元、鉴定费800元。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殴打陈某甲并致陈轻伤无异议,但辩解系对方先动手推倒并殴打其女儿,其才动手殴打对方的,且整个过程其女儿没有动手,目前因其经济能力有限,不能对对方进行赔偿,也不愿对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进行调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笔录,证明因其于案发前一天向商场管理人员投诉洪某某帮被告人摊位争抢客源,案发当日,被告人遂与其女儿对其进行辱骂,当其回骂时,被告人女儿冲入店铺将其推倒,并压在其身上对其殴打,其亦用双手抓对方脸,此时,被告人在旁对其拳打脚踢,但具体肋骨骨折是由谁造成的,其也说不清楚。 2、证人洪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日,其听到对面两个摊位的营业员吴某某及其女儿在与陈某甲争吵,其上前拉架,但没拉住,吴某某及其女儿与陈某甲扭打了起来,但其本人没有参与打架。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笔录,案发当日,其接商场前台工作人员电话称有营业员打架,当其赶到现场,双方已被劝开。 4、证人马某某的电话询问记录,证明因马某某已离开本市,公诉机关遂通过电话询问,马某某表示其目睹被告人及被告人女儿等殴打被害人,而被害人并没有推倒过吴某某女儿等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因外伤致左胸第九、十肋骨骨折伴明显错位等,后行胸带外固定治疗已构成轻伤。 6、110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7、被告人吴某某以往的供述,案发当天,因陈某甲向商场投诉其抢客源,其与女儿到商场解释,在准备离开时遭到陈辱骂,其女儿上前制止,被陈推倒在地,并遭抓脸,其见状将陈按在地上,并骑在对方身上用拳脚打了对方,具体部位记不清了,后被旁人拉开,整个过程其女儿未动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受伤前系某电器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平均工资为3,050元,因其于2013年4月1日至8月31日请假休息治疗,公司对其停发期间工资。伤后陈某甲花费医疗费5,313.13元、医疗辅助用具购置费45元、交通费684元、鉴定费800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对被害人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结论为陈某甲第九、十肋骨骨折等损伤未达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医疗辅助用具购置费发票、上海樱达电器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辩解系被害人先动手殴打其女儿,并否认其女儿参与殴打,但无证据证明,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伙同其女儿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不仅有被害人指证,还有证人洪某某及马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6,345.38元(含交通费等),经本院对其提供的包含医疗费等在内的各类发票进行核算后确认其中医疗费为5,313.13元、交通费为684元、医疗辅助用具购置费为45元,上述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护理费6,100元、营养费1,800元的主张,被害人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确有一定必要,故本院根据鉴定报告确认的营养、护理期限,结合本市一般护理、营养标准,酌情支持被害人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对于误工费的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审理期间提供了其收入减少证明,被告人虽表示异议,但没有提供否定证据,故本院根据鉴定报告确认的休息期间对其要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12,200元的诉请亦予支持。被害人与被告人因招揽顾客问题引发争执,虽然被害人、被告人对谁先动手表述不一,现有证据也不能还原该节事实,但能确认争执过程中双方均未保持克制,互有扭打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减轻侵害人2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故依法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吴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人民币5,313.13元、误工费人民币12,2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人民币684元、医疗辅助用具购置费人民币45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23,242.13元的80%计18,5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左静鸣 审 判 员 罗 涛 人民陪审员 马蒋荣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连文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