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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刑初字第16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7
摘要:(2014)徐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忠仁。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忠仁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徐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忠仁。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忠仁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景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忠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朱忠仁至本市某医院,趁护士外出就餐之际,进入该院6楼女护士更衣室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先后撬开多个更衣箱,并从被害人陈某某的更衣箱内窃得人民币680元,20元面值的克里斯汀面包券2张,20元面值的85℃面包券4张;从被害人李某的更衣箱内窃得人民币300元,20元面值的85℃面包券3张。朱忠仁在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及医院的保安人员扭获,闻讯赶到的公安人员当场从朱忠仁裤袋内查获上述赃物及作案工具。朱忠仁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朱忠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忠仁系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又由于被告人朱忠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忠仁以盗窃罪判处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陈某某、李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梅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录像、赃物照片、津味(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出具的情况说明,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朱忠仁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忠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1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查被告人朱忠仁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忠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忠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已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 涛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连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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