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景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在本市某处与其女友卢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民警许某某、赵某某接卢某某报警后至现场处警,吴某某见状即将楼道内花盆摔在许某某面前对其进行威胁,并用手击打许某某胸部,后又打击许某某头部致许头部撞击墙面。在民警及卢某某等人反复劝说下,吴某某随民警至小区花园内,但仍拒绝接受处理,在许某某、赵某某及多名到场增援民警欲对其强制传唤时,吴某某又多次挣脱反抗并击打赵某某右眼部。经鉴定,许某某因外伤致右枕部头皮挫伤伴右枕部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赵某某因外伤至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通过家属向被害民警道歉并进行了赔偿。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许某某、赵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某、赵某、卢某某、孙某、卞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二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吴某某,回到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 涛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连文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