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辩护人吴某某,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该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俞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16时05分许,被告人朱某受薛琦(另案处理)指使,在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XXX弄XXX号门口处其驾驶的轿车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0.88克冰毒(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张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积极参与共同犯罪,其作用不符合从犯的法律特征,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违禁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万 枝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