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发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发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薇、被告人孙发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孙发洋经电话联系后,先后两次至本区中山东路XXX号方塔医院处,分别以人民币500元、300元的价格将1.58克两小包冰毒贩卖给吴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上述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发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的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发洋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发洋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孙发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发洋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发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3)云法刑初字第0007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中的对被告人孙发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孙发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璁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