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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67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7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6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4)浦刑初字第6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龚某某在其经营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XXX号一无名游戏机房内,放置了“飞龙在天”等32台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牟利,后被公安人员查获。
  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审核,上述涉案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
  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刘某、赵某某、龚某某、刘某某、熊某某、林某某、石某某、郭某某和俞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有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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