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 诉讼代表人黄乙,男,1968年8月19日生,上海某某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邬铁军,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 辩护人翁德红,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被告人赵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黄乙及其辩护人邬铁军、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翁德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以下简称大业公司)于2005年1月24日注册成立。被告人赵某某于2011年3月起担任该公司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日常事务和管理。2011年5月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代表大业公司与时任浦东新区轨道交通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的陈某某(已判决)在协调相关设施改造补偿费用的过程中,向陈某某行贿人民币85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工商登记资料、证人陈某某、黄甲、秦某某、沈某某、徐某等人的证言、陈某某的任职情况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通知、轨道交通12号线(巨峰路站)工程回收国有土地补偿协议书、上海市浦东新区轨道交通建设指挥部的相关动迁会议纪要、新区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大业公司支付陈某某85万元的相关财务凭证、情况说明、借条、相关银行交易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单位大业公司以及被告人赵某某作为大业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单位大业公司、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黄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基本无异议,但提出是陈某某主动开口索要钱款,大业公司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辩护人另外提出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庭审中,辩护人出示了大业公司的财务报表和工程预算结果单、亏损清单,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大业公司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且是陈某某主动开口向大业公司借钱,大业公司是被动给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于2005年1月24日由黄乙和黄卫东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主要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收费停车场等,黄乙为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赵某某于2006年3月入职大业公司,2011年3月起担任该公司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日常事务和管理。 2011年5月至2012年期间,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巨峰路站开工建设,涉及大业公司相关设施改造以及对项目建设范围内的物业进行安全维护,被告人赵某某在代表大业公司与时任上海市浦东新区轨道交通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的陈某某在协调相关设施改造和物业维护服务补偿费用的过程中,先后二次以借为名共向陈某某行贿人民币85万元。 2013年5月14日,司法机关通知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协助调查,在协查和传唤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没有作交代,刑事拘留之后开始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大业公司的成立和经营情况; 2、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通知、任职情况,证实陈某某的 身份系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具体职责范围;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担任浦东新区轨交指挥部 办公室主任期间,主要负责轨交工程进度的推进、牵头协调动迁工作等。在轨交12号线巨峰路站的建设过程中,其先后二次收受大业公司总经理赵某某所送的人民币共计85万元,当时其向赵某某表示要购房,支付房款比较吃力后,赵某某之后与其电话联系并约其到大业公司办公室,表示可以先给他45万元,之后过了一段时间,赵某某又与其联系询问缺不缺钱,其表示装修资金比较紧张,赵某某又给了他40万元,赵某某当时提出为了避免以后有麻烦,让其妻子书写了2张金额分别为45万元和40万元的借条,说是可以规避单位组织发现; 4、证人黄甲、秦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是轨交指挥部 的干部,主要负责轨交施工过程中相关事项推进和矛盾的化解、协调等工作。在轨交指挥部的协调下,大业公司与上海轨交12号线发展有限公司就补偿范围、服务范围、具体补贴费用等达成了补偿协议; 5、协议书、12号线巨峰路站安保服务委托协议、轨道交通12号线(巨峰路站)工程回收国有土地补偿协议书、上海市浦东新区轨道交通建设指挥部的相关动迁会议纪要、新区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实陈某某作为浦东新区轨道交通指挥部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轨交施工过程中相关事项推进和矛盾的化解、协调等工作,参与到轨道交通12号线巨峰路站设施的动迁补偿协调; 6、证人沈某某、徐某的证言,证实大业公司向陈某某行贿 85万元,陈某某的妻子徐某书写了借条; 7、大业公司出具的相关财务凭证、情况说明、借条、相关 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代表大业公司向陈某某行贿的经过和具体金额;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情况; 9、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赵某某的到案情况; 10、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辩护人出示的大业公司的一组财务报表和清单,以证实 大业公司没有获得足额补偿,并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本院认为,动迁协议上清晰明白地记载了大业公司与动迁公司本着诚信、自愿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相关改造补贴事宜、维护服务包括改造、调整范围及内容、补贴费用、服务范围、服务费用等达成合意并签订了协议,动迁协议符合民事公平自愿的原则,合法有效,协议上大业公司加盖了公章和法人代表黄乙的印章予以确认,也就是表示大业公司对于动迁补偿金额已经认可。辩护人出示的证据系大业公司单方提供,并且也不足以对抗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辩护人出示了证人徐某的证言,徐某证实到在购房过程中,陈某某在他们家购房时向大业公司的赵某某借了45万元,装修房屋时陈某某又去找赵某某借了40万元,辩护人据此认为大业公司向陈某某行贿是无奈之举,属被动行为,本院认为,徐某仅仅是证实了陈某某向赵某某借款的事实,而双方谁先主动提出借款徐某并不清楚,现陈某某和大业公司的赵某某、黄乙各执一词,难予考查借款的主动性,事实上行、受贿双方心照不宣,达成默契,借款并不真实存在,只是以借款为名,行贿为实。辩护人仅凭该份证据并不能够佐证其辩护观点,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大业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85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赵某某作为大业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意见,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经明确“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正当利益的界定不是以自己是否应得的利益为标准。本案中,被告单位大业公司在动迁补偿过程中,以图相关国家工作人员为自己提供帮助、便利,给予钱款的行为,其本身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不论其是否已经得到足额补偿,均当属谋取不正当利益。 被告单位大业公司及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赵某某作为大业公司具体经办行贿一事的直接责任人员,综合考量其犯罪手段、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到案后的认罪态度等,可认定其为犯罪情节轻微,对被告单位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某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和信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五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波 审 判 员 李俊英 代理审判员 师坤鹏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