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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6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6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6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4)浦刑初字第6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镇龙沟村八队暂住处,因琐事与被害人肖甲产生争执,被告人赵某某持钢管殴打被害人肖甲头部。经法医学鉴定,肖甲遭外力作用致左额骨骨折、头面部裂创及左眼挫伤,其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3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肖甲人民币1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肖甲的陈述笔录,证人肖乙、万某、周后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有关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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