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6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 被告人高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陆某、高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广场上海歌城,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某、朱某某、叶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朱某某、叶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陆某、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陆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黄某某、朱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沈某、冯某某、曹某、梁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陆某、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均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陆某、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