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7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杜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杜鹃路XXX号一无名发廊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谭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杜某某对被害人谭某某拳打脚踢进行殴打,造成谭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及右尺骨鹰嘴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谭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杜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杜某某的亲友与被害人谭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万某某、殷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被害人伤势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户籍材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杜某某具有自首行为,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亲友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合考量后依法对杜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杜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俊英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