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7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XXX号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W2号馆卸货区,见老板王某某与临时工即被害人马某某因工钱结算发生争执,即上前持饭叉刺戳被害人马某某左手臂,致被害人马某某左前臂部软组织裂创伴左上肢肘管综合症。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臧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行为,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合考量后依法对张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俊英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