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7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起,被告人黄某某担任上海余氏管业有限公司的营销员,负责客户订单、收取货款等业务。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收到客户单位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6万元后,向上海余氏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志华隐瞒该笔货款并关闭联系方式,将该笔货款非法占为己有。 2013年2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被害单位上海余氏管业有限公司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来从业人员用工备案登记表,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余志华的陈述笔录,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单位的损失已经挽回,对被告人黄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