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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7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6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7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
(2014)浦刑初字第7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7日晚,被告人金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N5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区周祝公路、南塘街路口倒车时,与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验,事发时被告人金某每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88毫克,属于醉酒。
  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相关照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材料,被告人金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对被害方作出了经济赔偿,且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金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金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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