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7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与周扬、吴成兵(均另案处理)以及陈超、李金禄、颜永鑫、张久爽、何仕伟(均已被判刑)等人在本区祝桥镇川南奉公路航城路口,无故挑衅殴打路经此处的被害人靳甲、靳乙、靳丙致伤,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靳甲、靳乙、靳丙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吴某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3年12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害人靳甲、靳乙、靳丙已获得了经济赔偿,对被告人吴某等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靳甲、靳乙、靳丙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同案犯周扬、陈超、吴成兵、李金禄、颜永鑫、张久爽、何仕伟的供述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名被害人已经获得了经济赔偿,且对被告人吴某等人予以谅解,对被告人吴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