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生于上海市。 辩护人于国兵、顾俊辉,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晓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国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在本市美容店内,无故殴打该店员工祁某某等人,并打砸该店内物品。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孙某某等人带回公安机关处理。后孙某某在询问室内殴打民警乔某某颈部等处,致其颈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等,经鉴定,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某、祁某某、舒某某、董某某、蒋某某、季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相关监控视频,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宜俊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昕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