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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25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6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乙。 辩护人耿宏鸣,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4]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
(2014)闸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乙。
  辩护人耿宏鸣,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4]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柳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乙及辩护人耿宏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日1时许,被告人陈乙伙同周冰冰、朱某某、程某某(均另行处理)等人,以被害人曾某某为人小气且带夏某某(系陈乙女友)看淫秽视频为由,在本市灵石路XXX号东方网店楼下,要求曾请客吃烧烤,曾因无钱即将身份证抵押给烧烤摊主,保证次日支付陈等人消费的钱款人民币157元。后周冰冰、朱某某、程某某等人在烧烤摊附近和沪太路、汶水路附近小树林内对曾拳打脚踢,要曾拿出人民币2,000元来解决此事,并得到陈乙的认可。当日4时许,陈乙、周冰冰等人将曾带至本市闸北区阳城路XXX号XX宾馆XXXX房间。当日11时许,曾借机报警后逃离,接警民警至上述宾馆将陈乙抓获。到案后,陈乙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乙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程某某、李某某、夏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调取的被害人曾某某的身份证、监控录像、《旅馆住宿登记单》、《上海市同济医院门急诊病历》、伤势照片、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被告人陈乙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乙伙同他人敲诈勒索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陈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高 欣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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