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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28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6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又名石磊)。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2014)奉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又名石磊)。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石某甲在本区身着伪造的军服,多次使用伪造的军官证取得被害人罗某某信任后,编造以通关系帮被害人罗某某获得本市杨浦区国权北路、四平路空军指挥所营房改建工程为理由,骗得被害人罗某某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手机话费及共计价值人民币2443元的香烟、茶叶等财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李某某、石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人民军队的声誉及其正常活动,确保公共利益和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甲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石某甲退赔被害人罗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七百四十三元。
  三、随案移送的肩章二个、臂章一个、胸章一个、军帽二顶、军衣一件、军裤一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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