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刑初字第5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银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焦欣然,上海诤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文斌。 辩护人魏巍,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彬。 辩护人郭毅、石舫,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某。 辩护人黄阿妮,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银灿公司、被告人朱文斌、张彬、陆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银灿公司、被告人朱文斌及其辩护人魏巍律师、被告人张彬及其辩护人石舫律师、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黄阿妮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银灿公司于2010年9月注册成立,被告人朱文斌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全面工作;被告人张彬担任执行董事,负责日常管理;被告人陆某某担任销售主管。 2010年12月至2013年4月,被告单位银灿公司虚构投资理财产品“本无忧”,以承诺到期归还本金和支付6%-10%年息回报为谎,骗取赵某某、周某某、奚某某、陈甲、李某某、许某某、印某某、阮某某、陶某某、陈乙、杨某某、欧阳某某、肖某某等28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96万余元。 被告人张彬、陆某某在不明知被告单位银灿公司虚构投资理财产品“本无忧”或所得钱款被告人朱文斌用于何处的情况下,仍积极推销“本无忧”,致使上述28名不特定的被害人因被告人张彬、陆某某的行为被骗。 2013年5月13日、14日和7月26日,被告单位银灿公司、被告人朱文斌、张彬、陆某某分别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单位银灿公司退缴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朱文斌退缴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张彬退缴人民币12万元,公安机关查扣了部分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银灿公司、被告人朱文斌、张彬、陆某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银灿公司营业执照、委托投资协议书,收款凭证和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赵某某、周某某、奚某某、陈甲、李某某、许某某、印某某、阮某某、陶某某、陈乙、杨某某、欧阳某某、肖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沈某、岑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银灿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诈骗的方法,向不特定的公众非法集资,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文斌作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张彬、陆某某向不特定的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银灿公司、被告人朱文斌、张彬、陆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被告人张彬、陆某某定性正确。 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被告单位银灿公司虚构“本无忧”产品,骗取20余名被害人“投资”,特别是20余名被害人支付钱款后,被告单位银灿公司却将钱款用于日常支出或被告人朱文斌个人购买收藏品。这不仅有被告单位银灿公司、被告人朱文斌的供述为证,还有查获的书证和审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被告单位银灿公司、被告人朱文斌的行为完全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特征,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因此,检察机关就被告单位银灿公司、被告人朱文斌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单位银灿公司、被告人朱文斌、张彬、陆某某能主动投案,坦白交代罪行,接受审判,系自首,可依法对被告单位银灿公司、被告人朱文斌、张彬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陆某某减轻处罚;被告单位银灿公司、被告人朱文斌、张彬案发后退缴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和辩护人就被告单位银灿公司、被告人朱文斌、张彬、陆某某量刑情节的公诉和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自首处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银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犯集资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朱文斌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22年5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单位上海银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文斌、张彬、陆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人民币四百五十七万三千九百元,连同被告单位上海银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文斌、张彬已退缴的人民币三十九万元,抵赃款发还各被害人(详见本判决书附件1)。 被告人陆某某回归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玮 代理审判员 皮妍蓉 人民陪审员 王 克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文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