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现因本案于2013年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与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在上海市宝山区某KTV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及肢体冲突,之后,双方约定互殴。当日22时许,程某某电话纠集何某某等六、七人至罗商KTV门口,持钢管、砖块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斗殴,造成被告人王某某左枕顶部头皮挫裂创,现左枕顶部留有一长2.8cm头皮创,造成被告人王某甲左颞顶部头皮下血肿;造成被告人王某乙外伤、头皮挫伤、脑震荡(伤势未鉴定)。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王某甲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3年1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被接警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乙于次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某的证言、何某某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监控录像视频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及相关照片、安徽省利辛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违法犯罪前科核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结伙,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经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