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CFXXXX的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某路口处,撞到路边的围墙,造成车上乘坐人员张某某、谢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任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6mg/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鉴定聘请书》、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车辆查询信息、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