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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4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6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4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辩护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乙。 被告人王丙。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朱新尧,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
(2014)浦刑初字第4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辩护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乙。
  被告人王丙。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朱新尧,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王乙、王丙、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任重、王乙、王丙、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新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聚香坊饭店内,酒后因琐事与证人兰某某发生口角,后周某某先用酒瓶将被害人贾某头部砸伤,并与被告人王乙、王丙、张某某等人共同对被害人贾某、胡甲、唐某某、胡乙等人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贾某头皮下血肿、右膝部皮肤擦伤,被害人胡甲左眼挫伤、右上肢软组织挫伤,被害人唐某某左眼下睑皮肤裂创,左眼挫伤。经鉴定,被害人贾某、胡甲、唐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乙、王丙、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乙、王丙、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胡甲、唐某某、胡乙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兰某某、甘某某、胡丙、郑某某、徐某某、韦某某、王甲的证言,相关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周某某未用酒瓶砸伤被害人贾某头部,其是在双方纠纷升级即互殴开始后加入到打斗中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胡甲、贾某,证人甘某某、胡丙的证言证实,用酒瓶砸伤被害人贾某头部的是一个上身未穿衣服、留有短胡子的中年男子。而被告人周某某自己亦多次供述,当天因喝酒身体发热,遂脱掉自己的上衣,且案发之时现场并无其他人上身赤裸。同时,被告人王乙在讯问笔录及庭审中均指出用酒瓶砸伤对方一个体型较胖的人(贾某)的头部的是被告人周某某。此外,被告人王丙在讯问笔录中亦供述,在被害人贾某被酒瓶砸伤,碎裂的玻璃片将被害人唐某某脸部划伤,对方一个男子(胡甲)出来吼“谁打我妈妈”时,姓周的山东男子回答说“是我打的”。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足以证实周某某用酒瓶砸伤被害人贾某头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辩护人提出的证人郑某某作证时指出是一位穿着浅色上衣、留有短胡子的人用酒瓶砸伤被害人贾某头部,而周某某上身赤裸,故砸伤贾某头部之人非周某某的意见,本院认为,因为事发时为晚上,在场人员众多,场面较为混乱,且浅色衣服的辨识度较低,不能排除郑某某将未穿上衣认作穿辨识度较低的浅色上衣的可能性。且在之后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程序中,郑某某亦从40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用酒瓶殴打被害人贾某头部的为9号男子,即本案被告人周某某。故对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周某某未用酒瓶殴打被害人贾某头部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双方酒后由口角之争引发的事件,案发之初双方并未发生幅度较大的肢体冲突,而周某某用酒瓶殴打被害人贾某头部直接导致冲突升级并演变成双方多人参与的群殴事件。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中,虽然承认了冲突发生后参与殴打的事实,但拒不承认其用酒瓶殴打被害人贾某以致引发群殴这一节主要犯罪事实,故依法不能认定为坦白。
  对于被告人王丙提出案发后其曾用号码为XXXXXXXXXXX的手机报警的辩护意见,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外高桥分区侦查办案队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当日的110报警电话记录中并未发现有来自号码为XXXXXXXXXXX的报警信息,故本院对王丙案发后曾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王乙、王丙、张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王乙、王丙、张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具有随意殴打他人的共同故意,亦实施了共同殴打他人的行为,并造成三名被害人轻微伤的犯罪后果,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乙、王丙、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虽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王乙、王丙、张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贾某、胡甲、唐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双方酒后因口角之争引发的群殴事件,被害人方对矛盾的发生、激化和扩大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考虑。综合被告人周某某、王乙、王丙、张某某的犯罪手段、后果、认罪态度、被害人过错等情节,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王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王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乙、王丙、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管,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波
审 判 员 李俊英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邱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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