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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知)初字第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5
摘要:(2014)浦刑(知)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奚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4)浦刑(知)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奚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起,被告人奚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购进假冒手表、假冒打火机等商品并在其经营的本区白莲泾毛家宅XXX号XXX-XXX幢XXX区XXX、XXX号店内销售。2013年8月8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Breitling百年灵、Longines浪琴、Rolex劳力士等9个品牌的手表共20只,Cartier卡地亚、AlfredDunhill登喜路等2个品牌的打火机8只,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奚某某。经鉴定,上述查扣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437,778元。被告人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相关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奚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尚未销售的商品价值1,437,77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奚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奚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奚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BREITLING、Cartier、LONGINES、ROLEX、OMEGA、TISSOT、RADO、JAEGER-LECOULTRE、PATEKPHILIPPE系在我国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4类:表、手表、钟等商品,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Cartier、dunhill系在我国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4类:打火机等商品,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3年6月4日,被告人奚某某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其租赁的上海市浦东新区白莲泾毛家宅XXX号XXX-XXX幢XXX区XXX、XXX号,经营范围为皮具的零售。被告人奚某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打火机的情况下,仍购进并存放于该店对外销售。2013年8月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店内查获手表20块,打火机8只,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奚某某。扣押的手表具体为:BREITLING百年灵牌手表1块、Cartier卡地亚牌手表2块、LONGINES浪琴牌手表3块、ROLEX劳力士牌手表5块、OMEGA欧米茄牌手表4块、TISSOT天梭牌手表2块、RADO雷达牌手表1块、JAEGER-LECOULTRE积家牌手表1块、PATEKPHILIPPE百达翡丽牌手表1块。扣押的打火机具体为:Cartier卡地亚牌打火机4只、dunhill登喜路牌打火机4只。到案后,被告人奚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别,上述手表及打火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上述侵权商品没有标价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按照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价值1,437,778元(扣押的手表中PATEKPHILIPPE百达翡丽牌手表1块因正品款式无类似型号未作价值认定)。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白莲泾毛家宅XXX号XXX-XXX幢XXX区XXX、XXX号是被告人奚某某的经营场所。
  2、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3年8月8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奚某某的店内查扣到其待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及打火机的情况。
  3、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明扣押的涉案商品经鉴别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相关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明涉案商标均系在我国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5、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扣押假冒商品的货值金额。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奚某某的到案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奚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奚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及打火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奚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奚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奚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及打火机予以没收。
  被告人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红霞
代理审判员 冯 祥
人民陪审员 曹 璐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琳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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