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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初字第10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5
摘要:(2014)长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人孔某某,男,户籍地上海市。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4)长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人孔某某,男,户籍地上海市。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与购毒人员陆某某(另行处理)约定购毒事宜,被告人孔某某知晓后,即向他人购买毒品供张某某贩卖。当晚20时许,张某某在本市徐汇区乌鲁木齐中路五原路附近将2包毒品(经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0.86克)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陆某某,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另从张某某处查获毒品1包(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8克)。

案发后,民警在张某某的带领下抓获孔某某。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印某某。

另查明,案发后,上述扣押的毒品经鉴定后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陆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孔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共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孔某某;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另一名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印某某,均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孔某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惠新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俞小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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