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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知)初字第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5
摘要:(2013)浦刑(知)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
(2013)浦刑(知)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LONGINGES、AP、Cartier、CHOPARD、RADO、CHANEL、OMEGA、GUCCI均系在我国注册的商标,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2年5月起,被告人蔡某某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仍多次购入并在其租赁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亚太盛汇广场N-18店铺对外销售。2013年5月8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将被告人蔡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待销售的LONGINGES等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35块。经鉴定,上述手表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439,654元。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扣押清单、清点记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鉴定书、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张甲、张乙的证言、情况说明、网上人口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439,65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CHOPARD、RADO、CHANEL、AP、Cartier、OMEGA、LONGINGES、GUCCI、FRANKMULLER、ROLEX系在我国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4类:表、手表、钟等商品,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2年5月起,被告人蔡某某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仍购入后在其租赁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亚太盛汇广场N-18店铺对外销售。2013年5月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店铺将被告人蔡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待销售的各类品牌的手表35块。具体为:CHOPARD牌手表6块、RADO牌手表5块、CHANEL牌手表3块、AP牌手表1块、Cartier牌手表1块、OMEGA牌手表2块、LONGINGES牌手表1块、GUCCI牌手表1块、FRANKMULLER牌手表14块、ROLEX牌手表1块。
  经鉴别,上述手表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上述侵权手表没有标价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按照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价值439,654元(扣押的手表中有24块手表因正品款式无类似型号未作价值认定)。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清单、清点记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2013年5月8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蔡某某租赁的店铺内查扣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情况。
  2、鉴定书、鉴定报告,证明扣押的涉案手表经鉴别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相关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明涉案商标均系在我国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4、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扣押假冒手表的货值金额。
  5、证人张甲、张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租赁上海市浦东新区亚太盛汇广场N-18店铺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蔡某某到案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网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蔡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蔡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具备的监管条件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予以没收。
  被告人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红霞
代理审判员 冯 祥
人民陪审员 龙亚秋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琳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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