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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28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5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
(2014)宝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12日17时17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DD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路路口东侧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71 mg/ml,属醉酒驾驶。

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测试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人颜某某的证言,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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