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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1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5
摘要:(2014)普刑初字第111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永坤,男,1951年9月17日生,身份证号码310221195109171611,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小学文化,原系上海某某五金有
(2014)普刑初字第111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永坤,男,1951年9月17日生,身份证号码310221195109171611,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小学文化,原系上海某某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户籍地及居住地本市闵行区华漕镇石皮弄村蒋家塔15号乙;2012年10月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盛锡坤,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永坤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永坤及其辩护人盛锡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1年11月,上海某某五金有限公司在向他人购买砂纸、五金工具等商品时,明知他人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仍让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上海某某五金有限公司收受了上海誉景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素秀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60000元,税款人民币23247.89元。上海某某五金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发票后已作为进项发票向本市松江区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被告人蒋永坤系上海某某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对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蒋永坤在其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上海某某五金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退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永坤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上海某某五金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涉案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证明材料、税务机关抵扣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出具的关于对“4·12”特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协查取证的通知,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海某某五金有限公司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人民币23247.89元被非法抵扣。被告人蒋永坤系上海硕榕五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对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依法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永坤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蒋永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上海某某五金有限公司在案发后已向税务机关退缴了全部税款,可对被告人蒋永坤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永坤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两罪并罚。被告人蒋永坤到案后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蒋永坤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可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永坤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刑初字第909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中对被告人蒋永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蒋永坤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慧琴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人民陪审员 陈国樑

二O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唐慧琴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人民陪审员 陈国樑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