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 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2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 2004年8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分别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12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8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4)1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曹某某、陆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伟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曹某某、陆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系中国某某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员工,为帮助公司完成献血指标并从中牟利,遂联系被告人曹某某让其组织人员至该公司卖血。而后,被告人曹某某又通过被告人陆某组织多人至该公司卖血。2013年8月5日,被告人曹某某、陆某带领陈某、邵某、赵某、宋某、曹某、陈某、奚某、高某等人至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号某某公司的献血点卖血,被告人彭某为上述人员办理献血事宜,后陈某、邵某、宋某、曹某、陈某、奚某献血成功。三名被告人均系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彭某、曹某某、陆某的供述、证人陈某、邵某、赵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某某公司《献血人员名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彭某、曹某某、陆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且被告人曹某某、陆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曹某某、陆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陈某等人的血液是提供给血站,而支付报酬的是某某公司,故本案中并不存在对应的买卖关系;2、被告人彭某下是在公司领导授意下组织人员顶替员工献血,没有获利,且其并不是公司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故被告人彭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系某某公司员工,为帮助公司完成献血指标并从中牟利,遂联系被告人曹某某让其组织人员至该公司卖血。而后,被告人曹某某又通过被告人陆某组织多人至该公司卖血。2013年8月5日,被告人曹某某、陆某带领陈某、邵某、赵某、宋某、曹某、陈某、奚某、高某等人至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号某某公司的献血点卖血,被告人彭某为上述人员办理献血事宜,后陈某、邵某、宋某、曹某、陈某、奚某献血成功。 另查明,三名被告人均系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某某公司员工,其为帮公司完成义务献血指标,联系曹某某让其组织十余人至该公司献血。2013年8月5日8时许,其与曹某某碰面后,将事先按照曹某某发送给其的献血人员信息填写好的表格发给献血者,安排献血人员献血。其公司给献血者报酬为每200ml血液1,650元,其与曹某某谈好由其从献血人员报酬中取得每人300元的劳务费,但钱款尚未拿到。 2、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绰号叫“东东”,彭某告知其某某公司2013年义务献血指标完不成,让其帮忙找人顶替公司员工献血。其遂将献血的人数、时间、地点等信息告诉陆某,陆某组织了十人,于2013年8月5日8时至泰和路1010号某某公司,彭某为献血人员办理献血登记等事宜。某某公司给予献血人员每人每次400毫升3,300元补贴,彭某答应每完成一个400毫升献血量的指标就给其2,500元的报酬,其从中每人抽头500元,剩余2,000元给陆某分配。 3、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初,“东东”让其找一些人到某某公司献血。其在QQ群里发布信息,并将献血的时间、地点、报酬告知报名献血的人。8月5日上午,其带领高某、邵某、陈某等七八名献血人员至某路某号某某公司,“东东”将表格发给大家后去献血。“东东”答应按照献血成功的人数给予其每人200至300元好处费,其承诺卖血者每人献血400毫升给予1,500元好处费。经辨认,被告人曹某某即绰号叫“东东”的男子。 4、证人陈某、邵某、赵某、宋某、曹某、陈某、奚某、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5日,其等人在陆某的安排下至某某公司卖血,彭某在现场分发了献血人员的表格。 5、证人来谋、强某的证言证实,某某公司确实存在完不成献血指标、找人顶替员工献血的情况,但其二人并未要求彭某帮忙找人顶替员工献血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某某公司出具的《献血人员名单》证实,陈某、邵某、宋某、曹某、陈某、奚某献血成功。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彭某、曹某某、陆某于2013年8月15日被抓获。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非法组织卖血罪是指行为人未经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具有血液采集、供应许可资格,也没有受有关血液采集部门的指派和委托,而进行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认定被告人彭某是否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组织行为,而非公司领导是否授意。换言之,即使公司领导授意其找人顶替员工献血,被告人彭某只要实施了组织行为,仍构成犯罪。本案中,被告人彭某联系被告人曹某,被告人曹某又通过被告人陆某招募并安排多人至某某公司提供血液,且被告人彭某在现场分发献血表格。显然,被告人彭某实施了组织行为。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中不存在对应买卖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尽管从表面上看,某某公司支付了钱款未得到血液,而血站未支付钱款却取得血液,但被告人所组织的的行为存在对价,其仍然是一种变相的买卖行为。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人彭某、曹某某、陆某结伙,违反国家有关义务献血的规定,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陆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曹某某、陆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彭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陆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彭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万 枝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