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4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L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松汇西路玉树路东南约25米处,被民警查获。经血样检测,被告人夏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6mg/ml,已经达到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及简项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网上人口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夏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解晓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