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某伙同邓某某(另行处理),经预谋,通过冒充税务局工作人员的方式,以收取培训材料及购买税控机器费用为名骗取钱财。2013年6月28日15时许,由邓某某电话事先联系并取得对方信任后,被告人万某某出面按照约定至本市某某终点站内,骗取上海某某公司人民币1,998元。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万某某在河南省郑州市某某车间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上海某某公司员工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邓某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伙同他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万某某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三、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职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