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11月下旬至同年12月14日间,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本市某某室通过提供电脑、网址、“百家乐”账号的形式供他人赌博,并从中牟利。2012年12月14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上址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开设赌场的被告人张某某及参赌人员王某某、程某某等人,缴获用于上网赌博的电脑两台及赌资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张某某的劣迹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赌资等予以没收。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职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