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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1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5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永方。 辩护人赵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建全。 辩护人凌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树江。 指定辩护人许某某,上海市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
(2014)宝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永方。

辩护人赵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建全。

辩护人凌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树江。

指定辩护人许某某,上海市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永方、崔建全、龙树江、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晨诚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永方、崔建全等人在本市宝山区某某浴室期间,容留卖淫女在浴室内提供卖淫服务,并雇佣被告人龙树江负责管理浴室内卖淫嫖娼事宜,雇佣被告人张某某负责登记确认卖淫记录。被告人赵永方、崔建全、龙树江在卖淫收入中提取分成。2013年9月16日22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浴室内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田某某、杨某某,抓获被告人崔建全、龙树江、张某某,缴获卖淫单据73张。

被告人赵永方于2013年9月25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永方、崔建全、龙树江、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某、陈某某、龙某某、杨某某、沙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卖淫单据、被告人赵永方的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永方、崔建全、龙树江、张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永方、崔建全、龙树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永方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崔建全、龙树江、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永方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崔建全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龙树江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没收。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职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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