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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知)初字第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5
摘要:(2014)杨刑(知)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辩护人童超,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乙。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尹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
(2014)杨刑(知)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辩护人童超,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乙。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尹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童超、被告人尹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尹乙夫妇先后租赁宝山区XX路XXX号菜场内简易房、XX路180弄XX实验中学后简易房及XX路XXX号等地用于经营水站。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尹乙将自来水过滤后装桶,并在未经“晶溢”商标所有人上海解放饮用水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上述桶装水上使用相同的注册商标标识。2011年初至2013年8月,被告人黄某某、尹乙夫妇将假冒“晶溢”商标的桶装水分别销售给上海旭光XX有限公司、上海XXXXX有限公司、上海XXXXX有限公司、上海XX虹口XXXX有限公司等单位,共计销售假冒“晶溢”商标的桶装水2800余桶。
  2013年8月5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水站内将被告人黄某某、尹乙抓获,并查获假冒“晶溢”商标的桶装水5桶、商标标识200张及水源过滤机、账簿等。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尹乙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某、尹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审理中,被告人黄某某、尹乙退出了违法所得,并分别向本院缴纳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尹乙及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记账本,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上海XXXXX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凭单、发票,证人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上海XX虹口XXXX有限公司提供的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发票联,证人谢某某、朱某某、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人凌某某的证言及上海解放饮用水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商标网《商标的详细信息》截图页面及出具的证明,证人韩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上海上水纯净水有限公司连锁加盟合同》,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尹乙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二名被告人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尹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了违法所得,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二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
二、被告人尹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尹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假冒“晶溢”商标的桶装水5桶、商标标识200张及水源过滤机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蔓莉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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