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禇某某。 被告人熊某某。 被告人樊某某。 指定辩护人车静,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于上海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10225198709145416,汉族,技校文化,农民,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牛肚村西沙755号。因本案于2013年8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禇某某、熊某某、樊某某、曹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晨诚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禇某某、熊某某、樊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预谋由禇某某、熊某某共同出资垫付献血补助款,禇某某负责联系需要献血的相关单位,樊某某发布相关献血信息及雇佣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等人寻找相关卖血人员及与被告人李某某组织安排人员献血。2013年8月8日上午,被告人樊某某非法组织卖血人员姜某某、门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李某某、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被告人曹某某非法组织卖血人员曹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等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组织卖血人员张赫赫、韩超奇、刘静等人,并由被告人李某某接应前述卖血人员至上海市宝山区某某活动中心献血点办理相关献血事宜,被当场查获。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六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某某、门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李某某、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刘某某、曹某某、黄某某、吴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石某某、魏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熊某某、樊某某等手机信息截图、证人姜某某、黄某某等人有关献血的手机、QQ聊天记录及短信截屏,献血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禇某某、熊某某、樊某某、曹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献血的规定,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曹某某组织人数较少,应属于从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各被告人分工配合的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招募卖血人员并将其集中至指定地点等待卖血,虽作用相对于褚、熊、樊等人为小,但尚不足以从犯论,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禇某某、熊某某、樊某某、曹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禇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七、扣押在案的赃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职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