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1999年3月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2月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8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2012年2月2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2年4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治安拘留七日,罚款三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羁押,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徐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伟根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上旬,被告人张某因索要债务与被害人陈某发生纠纷,为泄愤,被告人张某纠集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策划实施报复,由被告人赵某某负责打探消息及准备打砸所用铁管,由被告人徐某某负责纠集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及王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来沪,伺机报复陈某。同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徐某某、王某某、牛某某、王某、徐某某等人携带钢管、木棍等作案工具,至上海市宝山区某游戏机房,由被告人赵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牛某某、王某、徐某某等人殴打店内的工作人员被害人周某某、卢某某及路人胡某某,并砸毁店内的赌博游戏机、空调等物。造成周某某左手第二掌骨远端完全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造成卢某某因外伤致左肘关节后及左前臂上段伸侧、右肘关节后上方、左手背尺侧多处软组织裂伤累计长达6cm,致右腓骨下段骨折,经手术行内固定术等对症支持治疗后,经鉴定,构成轻伤。之后,上述被告人等人又将陈某停放在游戏机房门口的牌号为皖CM1878宝马523型轿车砸坏,造成该车修复项目费达人民币47,68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某、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上述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方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45,000元,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47,688元,并取得上述两名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牛某某赔偿被害人卢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取得被害人卢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徐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卢某某、胡某某、陈某的陈述及胡某某、陈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钱某某、王某、郭某某、王某及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相关照片,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害人周某某、陈某、卢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徐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牛某某结伙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并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徐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徐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赔偿被害人卢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卢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张某方赔偿被害人周某某、陈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 五、被告人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