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嘉刑初字第1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4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甲,2013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
(2014)嘉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甲,2013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尧杰、被告人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5日3时许,被告人游某甲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民主东街某号某室,采用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顾某某家中欲盗窃财物,被顾某某发觉后跳楼逃逸。后在逃逸途中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游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游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有关的验伤通知书及游某甲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游某甲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娇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