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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7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4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2013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
(2014)嘉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2013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依雯、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伙同他人至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双河路438弄34号楼前,采用以随身携带的工具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诸某某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的巨岛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在移赃途中被群众扭获。到案后,康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电动自行车已由公安人员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诸某某的陈述,证人施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康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康某某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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