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2013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依雯、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石某伙同他人至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曹安路卜蜂莲花超市停车场,采用由石某望风,他人以随身携带的工具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价值1800余元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 同年10月12日15时许,石某伙同他人至曹安路卜蜂莲花超市停车场,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卢某某价值1000余元的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 同年10月20日,石某伙同他人至曹安路卜蜂莲花超市停车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石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卢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石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石某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石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三、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