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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1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4
摘要:(2014)普刑初字第150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普陀区。 诉讼代表人曹某某,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石某某,
(2014)普刑初字第150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普陀区。

诉讼代表人曹某某,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2年1月2日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高台县,初中文化,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甘肃省高台县,住本市嘉定区;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石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曹某某、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系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3月及2013年4月至5月,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法,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收受了上海加园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上海阳韩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21112元,税款人民币46657.34元。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发票后已作为进项发票向本市普陀区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被告人石某某系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对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2013年8月2日,被告人石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曹红锋、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人丁某某、金某某的证言,涉案的5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及财务凭证,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出具的关于对“4·12”特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协查取证的说明,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法,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人民币46657.34元被非法抵扣,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系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被告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对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依法亦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可视作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退缴了全部税款,可对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石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履行)。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石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退缴在案的税款人民币四万六千六百五十七元三角四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慧琴

二0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 判 员 唐慧琴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