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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16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4
摘要:(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162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施立功,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
(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162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施立功,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闵刑初字第20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四年二月十三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徐国新、代理检察员张新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施立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孙等人结伙,至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2975号增峰网络动漫城,持刀、棍等物打砸该公司内的游艺机等设备。经鉴定,被砸坏的游艺机物损价值计人民币36,666元。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其他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于2013年5月21日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的证言,同案人孙的供述,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关于各种损坏的游艺机屏幕等的结论书,被害单位提供的损失证明,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结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刘某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缓刑考察。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刘某某系在完全不知情的状况下,受人指使到达作案现场的,在本案中作用是次要的,且有自首情节,原判所处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给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他人结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鉴于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刘某某事先是明知去砸游戏厅的,且实施了积极的行为,故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并非次要作用,上诉人刘某某尚不具备判处缓刑的条件,故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均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邱纯杰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於泓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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