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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4
摘要:(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0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康猛祥,因本案于2013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书保,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自报张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0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康猛祥,因本案于2013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书保,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自报张宏震,因本案于2013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猛祥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张宏震犯抢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33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康猛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徐国新、代理检察员张新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猛祥及其辩护人赵书保、原审被告人张宏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抢劫事实
2013年6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康猛祥、张宏震与耿巧(另案处理)在乘坐公交车时,抓获正在行窃耿巧的曾加胜(另案处理),康猛祥、张宏震即对被害人曾实施殴打,后康猛祥、张宏震与耿巧将曾带至本市浦东新区金高路1296弄83号附近的金桥生活广场喷泉旁,采用持刀、言语威胁的手段,劫得曾加胜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元及共计价值11,295元的苹果4移动电话1部、诺基亚610C型移动电话1部、重27.50克黄金项链及挂件1根。
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康猛祥、张宏震在本市浦东新区金高路1310号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康猛祥、张宏震等处扣押了作案工具小刀一把、赃款160元及涉案的其余赃物,并将赃款赃物发还给了被害人曾加胜。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3年6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张宏震在其登记入住的本市浦东新区金高路1310号玖玖旅馆436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容留康猛祥、耿巧(系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冰毒。张宏震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曾加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康齐华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相关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境内旅客查询单、检验报告单、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共同作案人耿巧的供述等,被告人康猛祥、张宏震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康猛祥、张宏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宏震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张宏震一人犯两罪,依法应两罪并罚;康猛祥、张宏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抢劫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张宏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财物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康猛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五千元;对被告人张宏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二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七千元;责令被告人退赔尚未追缴的犯罪所得,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康猛祥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且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除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外,还对价格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价格鉴定意见书未对涉案黄金项链及挂件进行金银技术质量鉴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康猛祥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张宏震犯抢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录像依法进行了出示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康猛祥提出的上诉理由及检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康猛祥及其辩护人所提康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曾加胜的陈述证实,康猛祥、张宏震在公交车上发现曾加胜扒窃后即对曾实施暴力殴打行为,后又在公交车到站后带曾加胜到金桥生活广场喷泉旁,继续进行言语威胁,甚至扬言要杀人并拿出刀子,将曾的财物拿走。证人康齐华的证言、共同作案人耿巧的供述及康猛祥、张宏震到案后的供述、现场录像均能够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康猛祥、张宏震实施的暴力、威胁等一系列行为,已经导致被害人不敢反抗,康猛祥、张宏震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故康猛祥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康猛祥的辩护人提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未对涉案黄金项链及挂件进行金银技术质量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黄金项链及挂件实物经专业部门鉴定,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据该鉴定及市价法,按作案时市场价格对涉案黄金项链及挂件作出估价鉴定意见,该意见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故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因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康猛祥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康猛祥、张宏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现金300元及共计价值11,295元的苹果4移动电话1部、诺基亚610C型移动电话1部、重27.50克黄金项链及挂件1根,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康猛祥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性质、情节,对康猛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五千元,系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康猛祥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猛祥、原审被告人张宏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张宏震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法院根据康猛祥、张宏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秦现锋
代理审判员 王洁敏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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