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4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 原审被告人张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张昂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宝刑初字第18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某、张昂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作为上海鸿荣真空设备制造厂经营负责人,于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张昂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向他人购买了销货单位是上海易迅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和上海日楚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36,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涉及税款92,541.07元,并已全部抵扣。被告人杨某某、张昂分别于2013年8月8日、8月23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杨某某、张昂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补缴税款。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藏某、周甲、周乙的证言,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上海鸿荣真空设备制造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承兑汇票、工商银行宝山支行、农业银行友谊支行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相关明细、被告人杨某某、张昂的聊天记录等书证,以及被告人杨某某、张昂的供述等证据。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上海鸿荣真空设备制造厂的经营负责人,经被告人张昂介绍,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92,541.07元,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且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某、张昂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税款已补缴,对两名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昂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刑初字第1171号刑事判决中对杨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对被告人张昂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提出其与周乙之间存在真实交易45万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18万元。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某、张昂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杨某某提出其存在真实交易与查证事实不符,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作为上海鸿荣真空设备制造厂经营负责人,于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张昂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向他人购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7份,价税合计63万余元,涉及税款9万余元,并已全部抵扣,上述税款已补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上海鸿荣真空设备制造厂的经营负责人,经被告人张昂介绍,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9万余元,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杨某某、张昂犯罪的事实、性质、系自首、补缴全部税款等情节,对被告人杨某某、张昂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经查,证人周乙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上海启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杨某某所在的单位没有业务往来,没有卖过机床给杨某某,同时周甲的银行账户记录显示杨某某将相关开票费用转至周甲账户,以上有同案关系人张昂的供述予以佐证,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开,故杨某某以存在部分真实交易为由请求判处缓刑,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欣 代理审判员 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华 |